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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案件证据的几个问题

关于贿赂案件证据的几个问题

  • 分类:律所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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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8-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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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案件证据的几个问题

【概要描述】一、案情1989年3月31日,陈某(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与马某(原审被告、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将自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的私宅3间卖与城市居民马某,价款21000元。其后,马某交纳了契税,肖家河村村委会于1994年11月30日、海淀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对买卖房屋进行了审批,马某于1996年6月10日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并于200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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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1989年3月31日,陈某(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与马某(原审被告、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将自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的私宅3间卖与城市居民马某,价款21000元。其后,马某交纳了契税,肖家河村村委会于1994年11月30日、海淀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对买卖房屋进行了审批,马某于1996年6月10日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并于2005年3月27日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

 

二、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陈某与马某签订买卖合同,因该院宅基地属当地农村集体所有,马某属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此地上房屋之买卖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人之变化,故双方买卖诉争房屋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据此,作出如下判决:1、陈某与马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2、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腾退房屋,交付陈某。3、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马某购房款21000元。

原审判决后,马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人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马某为城市居民,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批准,且马某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已将户口迁入。可见,在十几年的居住时间中,马某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有鉴于此,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从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马某与陈某买卖合同有效。另外,陈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在目前房地产市场价格普遍上涨的情况下,又以转让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其行为与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遂做出如下判决: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所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对于如何确认此类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理由: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由于宅基地买卖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故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也应认定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应为无效合同。2、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关,不允许转让,买卖私有房屋的行为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3、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理由:

1、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也没有明确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只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作了规定,并未涉及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问题。在国家政策层面,虽然有相关的文件(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2条“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做出了规定,但这三个文件是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2、《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其直接后果是违反诚实信用卖房者获益,而恪守诚实信用买房者却蒙受损失。这样的判决会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也会促使更多出卖人在房价上涨的背景下做出悔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投机行为,不利于社会稳定。

3、房屋不仅是安身立命之所,更体现为居住人的密切财产、社会依附关系,尤其是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十几年前,房屋买受人经过长时间的居住已对房屋产生了强烈的认同感,并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若确认合同无效,则意味着买受人现有的生活和社会关系将面临巨大改变,其从情感上往往难以接受。

4、买受人占有房屋后, 一般会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甚至扩建、翻建,而确认合同无效后,还需对房屋扩建、翻建、添附等进行价值评估,其中还涉及到费用补偿标准等现实难题。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宜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而应当结合特定的历史背景、交易之时的法律规定、房屋买卖的现实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以实现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04年12月,北京市高院就此问题专门组织了研讨会,并达成了共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召开,本次会议重申了2004年会议所确立的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例如:

1、出卖人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前或同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用已转为国有土地,原为农民身份的出卖人亦转为城镇居民,则宅基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已购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买受人购房后已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出卖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买受方协议签字人为居民,但其配偶或父母、子女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且在购买房屋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居住亦共同居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内容的,可以认定家庭共同购房,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6、对同一房屋经多次转让的效力的判断,可以依据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情况结合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做出合同有效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1、买卖行为发生后,肖家河村民委员会和海淀乡政府分别对房屋买卖交易进行了审批,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马某颁发了房产所有证,且马某的户口也已迁入诉争房屋,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更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2、双方的买卖合同签订于1989年3月31日,当时的《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公布并实施)并没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国家也没有相关的政策性规定,直到1998年8月29日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颁布,才出现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见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也即,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国家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政策层面都是一片空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宜以现在的法律对当时的行为进行约束。

 

关于贿赂案件证据的几个问题

鉴于反腐工作的不断深入,贿赂案件已经成为职务犯罪中的主要犯罪类型,大量的贿赂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为律师的辩护业务带来了契机也带来了挑战,要想在法律和当事人赋予的辩护权限内实现有效辩护最佳,首先需要对此类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分析,从而实现有效运用和有效抗辩。

刑法依据

一、《刑法》以独立章节多个条文(第八章以八条)的篇幅规定了与贿赂犯罪有关的八个罪名。(条文略)

二、《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基于以上证据审查的法律依据,现本文就贿赂案件中的相关问题简要分析如下,以期形成对于此类案件证据分析的基本框架,以期实现对于此类案件辩护研究的抛砖引玉之目的。

 

关于贿赂案件的证据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基本由此九类证据构成: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但对于贿赂案件而言,由于侵害法益的特殊性,所以在其证据体系中不存在被害人陈述的证据类别,同时,即使针对同样的贿赂案件,由于其贿赂财物和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知,除了现金之外,房屋、汽车、股票、债券、贵重物品、名义借款、代持股份、虚假交易、干股、合作设立公司、名义理财、赌博、挂名薪酬等都已成为贿赂案件中的“财物”范畴,由此其证据的体系,具体证据在上述七类证据类型之内,又形成了不同的证据构成。

 

关于贿赂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的侦查范围应当包含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这一规定说明侦查卷宗的证据体系中应当包含前述规定的四个方面的证据材料。

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证明公诉案件中,公诉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有罪证据,贿赂案件自然不能例外。

由此引发两个问题,其一公诉机关是否据此就可以拒绝将关于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其二、果真如此,那么就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也许这也正是,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或者辩护人在检方移送公诉案件中的证据,很少能够看到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的原因,这也契合了检方的公诉职责:完成成功指控。

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目前刑事辩护领域的主流共识:基本不做调查取证。如此,则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举证责任就无人承担,如果仅就公诉人的证据体系进行辩护,希望实现“以及之矛,攻己之盾”的效果,十年前也许可能,对于当下公诉人素质普遍提高的情况下,几无可能,如此放弃举证责任的辩护,等于没有辩护。

对于贿赂案件而言,言辞证据是案件定性的核心,但与言辞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间接证据,辩护人必须承担其举证的责任,尤其对于侦查机关疏忽未能调取或核实,或者调取后发现与言辞证据存在冲突而拒不移送法院的间接证据,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尽力调取。

 

关于受贿案件的证据特点问题

不同的犯罪类型,必然有不同的证据体系,不同类型犯罪的证据体系,必然存在不同的证据特点。就贿赂犯罪而言,其基本特点如下:

其一、鉴于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公诉机关的公诉证据体系,其核心证据一般均为言辞等主观证据,一般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认罪书、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 。

其二、言辞证据,天然存在证据的不稳定性,不易固定,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证人,在不同的情境下,基于不同的考量,会做出截然不同的供述和证词,所以在贿赂案件中,对于同一被告人多次一致的供述,或者不同被告人和证人之间基本同一的证词,基本就成为了案件罪与非罪的定性核心证据。

其三、在贿赂案件中,客观证据很难取得,即使取得也基本均为间接证据,而且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之间往往存在出入,无法相互印证。

其四、在贿赂案件中,证据一般属逆向形成,即由供到证。这与一般的刑事案件,首先基于相关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而后根据供述取得定案证据。而对于大量非正常形成的贿赂案件,其证据的形成,完全相反,基本直接依赖于供,没有由证到供再到证的印证环节,由此对于个别案件,则形成一个奇怪的结局,即无供即最终无罪。

其五、基于上述特点,对于贿赂案件而言,很难形成法定的、应然状态的完整、闭合、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或多或少均会存在相互冲突、矛盾或者不一致的证据,当然这样的证据瑕疵,能否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正是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之所在。

 

关于贿赂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由此确立: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确实、充分。

何为:证据确实、充分?即达到客观真实,这是一个不太科学的说法,证据反映的事实,是一个对过去已发生事实的拼凑式还原,所以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的程度,只可能是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由此确立的证明标准,不但高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认”的证明标准,而且高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而这样的证明标准,就贿赂案件而言,基于其证据的特殊性和取证环节存在的诸多问题,就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很难实现,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拒不认罪的案件(尤其是对于受贿人和行贿人都翻供或拒不认罪的案件),基本均处于疑罪的状态,而处理的结果轻则疑罪从轻,重则疑罪无疑。

 

关于受贿案件就证据方式问题

就证据的证明方式而言,无论是公诉方还是法院裁判,目前均采取书面印证的方式,但此类证明方式在贿赂案件中,尤其被凸显和刻意实施。据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最为突出的两个现象:

其一、对于存在共同犯罪的贿赂案件,刻意分案公诉、分案审理,即将受贿的同案被告人分别起诉,法院分别审理,其目的就是避免同案被告人对于核心言辞证据的对质,以确保书面印证证明方式在判决中的体现。

其二、拒绝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受贿案件而言,拒绝行贿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行贿案件而言,拒绝受贿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如此的结果是:公诉人的公诉证据体系、辩护人的辩护体系以及法院的裁判证据采信体系,都基本建立在有限的无法追溯审查的书面证据之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做到充分论证,而定案基本依靠被告人曾经所做的有罪供述或认罪书,同案犯及证人之间的供词和证词之间,只要达到基本的一致性和同一性即可。如此证明方式,或者说公诉方式和审理方式,均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而如此证明方式,又是检方和审判机关共同追求的,也许杜绝书面印证的证明方式,对于贿赂案件而言,就是杜绝冤假错案的一个有效途径。

 

关于受贿案件辩护的几个细节

第一、紧抓录音录像问题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根据上述规定,贿赂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已无争议,而辩护的突破口在于,要详查以下以下细节,即录音的时间与笔录是否一致、录音的起止时间是否与提审的起止时间一致、录音的内容是否连续、录音的次数是否与提审的次数一致、是否存在先逼供、诱供、指供后录音的情况,是否存在多次提审不录音的情况等。而如此排查的目的就是:为排除相关非法形成的有罪供述提供线索。

当然,辩护实务中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如果控方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那么已经形成的口供是否必须予以排除;其二,即使相关口供因为没有录音录像而被排除,那么对于之后所形成的存在录音录像的有罪口供,如何认定?

第二、深挖法定或酌定情节

尤其是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在自首情节中,尤其是关注案件线索和到案方式等等,虽然各地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结果,但依旧需要就此深入辩护。

第三、重视鉴定意见,细抠认定数额

我国对于贿赂案件的辩护,离不开数额的辩护,尤其针对存在以没有通行价格标准的实物进行贿赂的案件,针对字画、古玩、玉石、红木、奢侈品等,价格鉴定或者真假鉴定的结果就尤为关键,比如文强案,初检300多万的字画,经复检为赝品,检方放弃指控。

第四、就关键证据深入突破

就受贿案件而言,其一、直接证据只有言辞等主观证据,包括供述和证言。但直接证据之间可能均存在相互不能完全印证、相互之间存在出入、单个供述或者证言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其二、间接证据,较多为客观证据,但与直接证据之间很难完美衔接和一一印证,鉴于此,辩护人需要寻找一个或几个对于案件定性最为关键的环节,深入突破,以此破坏控方证据链,使其不能闭合,出现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致使结论不具唯一性,从而动摇控方的证据基础和证据体系,以影响法院对于关键事实的认定。

第五、灵活运用协商策略

虽然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无交易或协商制度的立法,但并不排除相关交易策略的实施,包括侦辩协商、控辩协商、辩审协商等等。当然此处所说的交易并非权钱等违法交易,而是借助于案件的特殊情形,与公检法所进行的案外或案内协商,最终实现辩护的最佳效果。具体体现在依据案件中存在的重大程序错误,或证据中存在的重大瑕疵,或者以认罪和退赃为代价,进行协商,获得一个让案件诸多参与方或利益相关方均能接受的最佳结果,从而实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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